太原股票配资网 最高院:代位权诉讼对合同法解释的三点重大修改及相关实务问题

刑民案例研究 2024年02月06日 09:06 上海太原股票配资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相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原司法解释“次债务人”的称谓为什么要修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对代位权客体范围作出扩张性规定,涵盖了“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最新司法解释相应采用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表述,“相对人”除债务人的债务人即原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的次债务人之外,还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在债务人未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
二、债务人必须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问题。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看,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并未要求债务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也未要求法院在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时“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而仅规定为“可以”追加。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代位权诉讼中需要查清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往往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以及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有无限制等事实。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不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审理法院一般均追加。以往司法实践中,“可以”追加而未追加时常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为“应当”追加具有必要性。
第三,《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能会产生诉讼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的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如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债权人需另行就相关费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增加诉累。
第四,除了上述原因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以及《民法典》第537条均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参加诉讼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新的纠纷,有利于债务人的债务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为此,为达到平等保护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利益、避免当事人讼累且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在债务人未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当然,原告、被告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三、增加规定按比例清偿原则及除外规定
对于两个以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的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履行的份额。但在某一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时,则其应当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故一概规定按比例受偿可能引起误导,故本条第2款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对于同一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以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则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的规则,该债权人有权就这些财产的提取收入、划拨或变价优先受偿。同样,债务人破产的,也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代位权成立时,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非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根据清偿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份额。也就是说,自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至执行清偿完毕之前,基于同一债务人的各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优先受偿制度以及破产程序的空间。无论是代位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还是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问题,或者是各类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债权受偿顺位问题等,其受偿次序、份额均应当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相统一,兼顾债权的平等性与法定优先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清偿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受偿,因未规定例外,故容易被误以为胜诉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537条前段重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同时特设后段“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代位债权人之间或者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依照债权人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处理,以修订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规则所引发的问题。此处的保全、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收入、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各种方式。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其他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代位权人未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的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在后,如轮候查封,则同样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由这些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就这些财产的提取收入、划拨或者变价受偿,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采取了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以及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只是受偿之后若无剩余的财产,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这部分已由他人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财产便无优先受偿权,由此体现了《民法典》第537条后段限制债权人代位权在优先受偿权方面的效力,兼顾了“直接受偿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
第二,如果代位权人先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符合参与分配法定条件的其他债权人也应当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中去。
第三,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第四,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受偿次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直接起诉债务人,这两种途径并不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不能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要优先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待裁判文书生效后,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份额。
第五,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的受偿。《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不是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依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以体现债权平等性原则。
第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至第512条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及其与破产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规定,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的财产由普通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又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冻扣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只能按照破产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四、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后段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因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为“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由此法院不会判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债务人是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成为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一方面,虽然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但有的债务人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在法律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如果让债务人受债权人代位诉讼裁判的约束却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对债务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也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之所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缘于其不属于义务性第三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结果不是判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判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在此,仅是了结了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次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其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被辅助方当事人相冲突,也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也无上诉权。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对人和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区分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后依法确定。
五、担保权与代位权的起诉次序
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对于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优先提起担保诉讼,行使担保权利。担保权无法实现,或者属于一般责任保证的,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先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偿,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不行使到期的担保追偿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就此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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